理解信用证的定义(一) 原创: 一剪梅 一剪梅求索斋 2017-02-15 什么是信用证?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在UCP各版本中也有不同的措辞。苏东坡曾有诗文形容庐山说“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但是庐山还是庐山,不能变成泰山。因此我们不需要死记硬背信用证的定义,只要把握住信用证的本质(本书讲解信用证本质的出发点是信用证的定义和操作实务,有关信用证法律本质的探讨不在本书范围之内)就可以理解什么是信用证了。 UCP600关于信用证的定义 UCP600第二条给出的信用证定义是:“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这一定义首先明确了信用证是一种承诺,因此一定有一个接受承诺的对象,我们称之为受益人。UCP600第二条对受益人的定义是:“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因为信用证业务常用于货物贸易,所以受益人一般都是货物贸易中的出口商。就受益人而言,最基本的权利有两个: 第一是执行信用证的权利; 第二是支取信用证款项的权利。 受益人的这两项权利是可以分拆的。 信用证这一承诺是由开证行做出的,UCP600第二条对开证行的定义是:“Issu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issues a credit at the request of an applicant or on its own behalf.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也就是说银行开立信用证一般有两个原因: 一是申请人的要求; 二是自身需要。 根据开证行的定义,信用证似乎是只能由银行开出。但是在实务中有时会见到由非银行机构开出的信用证(称之为“Private Label L/C”,简称“PLLC”)。 国际商会(ICC)第494号出版物第R177号意见曾介绍过一个案例:“一家贸易公司开出跟单信用证,注明遵守UCP,经英国一家银行保兑,转给法国一家银行通知受益人。该法国银行认为该证不是由银行开立的,不符合UCP规定的信用证定义,就此征求国际商会的意见。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不能阻止一个非银行机构开立遵守UCP的信用证。一些国家有这种做法是由于这些国家货币管理当局授权该国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 在ICC第660号出版物第R505号意见的结论中,ICC再次表示:“非银行机构开立遵守UCP的信用证并没有‘违反’UCP,即使UCP没有设想此类信用证的问题。UCP没有具体规定银行通知非银行机构开立的信用证的方法,但通知应准确地指明开证人,并且表明通知行的有限责任。如果通知形式显示‘开证人’为‘开证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给人以开证行为银行的印象,建议通知函明确披露开证人非银行的实质,以修正此种形式给人带来的错误印象。” 国际商会不是权力机构,不能阻止一些机构在获得监管当局授权后,合法地开出遵守UCP的信用证。根据签订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双方也可以自由选择此种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再者,惯例以便利贸易、便利结算为宗旨,如果不顾各国法律实务和商务实务,做出阻止一些机构合法地开出信用证的规定,也有悖于制定惯例的初衷,可能这也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一直未对“银行(Bank)”一词做出定义的原因之一。如果合同双方事前并未商妥,非银行机构开出了信用证,受益人对于开出信用证的机构并不了解,担心接受这样的信用证会有风险,则可以拒绝接受此类信用证,要求进口商另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当然,最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在合同中规定由哪一家银行开出信用证。对于通知行,在通知此类信用证时,应该向受益人做出充分提示。 那么,所谓申请人,UCP600第二条给出的定义是:“Applicant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申请人意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一般都是货物贸易中的进口商,因为需要向出口商购买货物,所以在买卖合同确立之后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对于银行以自身需要开证来说,申请人就是开证行自己,此类信用证有的是银行为自身融资需要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有时是为购买银行所需物品如办公设备、家具等而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需要注意的是,尽管UCP有此规定,有些国家的银行根据该国法律,可能会认为这种只有开证行和受益人两个当事人的信用证不足以构成一个信用证。就中国而言,由于从事进出口贸易需要一定的专业资格,银行几乎不会为了满足自身的采购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开出信用证。因此本书重点关注的是应申请人要求开证的情况。 那么UCP是否允许多个申请人同时出现在一个信用证之中呢?ICC第660号出版物第R508号意见中咨询者遇到了一个信用证存在11个申请人的情况,因此向ICC提问这种信用证开立方式是否正确。ICC答复说:“虽然这种类型的信用证并不多见,但并没有超出UCP的范围,如果正确地设定条款,应该是与UCP500的要求相符的。”虽然ICC有此答复,但是不建议这样操作,因为如何才是“正确地设定条款”是需要斟酌的。 简而言之,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向受益人所做出的一种承诺,而且是不可撤消的,也不论如何命名。 那么开证行向受益人承诺什么呢?根据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来开证行承诺的是在相符交单的条件下向受益人做出承付的行为,这也正是信用证的本质。参见下表: 信用证是: 不可撤消的承诺 信用证的名称: 无论如何命名 开立者: 开证行 承诺的条件: 相符交单 承诺的行为: 向受益人承付 表2- 1 信用证的本质 至此,我们已经清楚了信用证的本质,但是仅仅了解这些还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理解“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的含义、什么是“相符交单”、何为“承付”的行为以及“安排”的具体形式等问题,才能深入的理解信用证的定义。 (待续) 更多内容vip可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