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开立

信用证的开立(三)

一剪梅求索斋  2017-06-21
ISBP745规定交易各方开证之前需要注意的问题
现在,我们已经认识了什么是信用证,开立信用证首先要由申请人提交《开证申请书》,而且要注明适用于最新的UCP,那么,在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的时候还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呢?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第iii至第vii段专门叙述了开证之前申请人需要注意的几项内容,实际上,不仅仅是申请人,如果开证行及受益人也没能够充分理解这些内容,那么都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ISBP745 iii:“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a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hereto are independent of the underlying sale or other contract even i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expressly refers to that sale or other contract. When agreeing the terms of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the parties thereto should be aware of the ensuing implications for the completion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application..信用证和其修改的条款独立于基础交易或其他合同,即使信用证和其修改对该基础交易或其他合同作了明确的援引。在商讨基础交易或其他合同的条款时,有关各方应当考虑清楚这些条款对信用证或修改的申请造成的影响。”

这一段有两个含义,一是再次强调了信用证和基础交易的独立关系,本章第一节已经从信用证与合同、信用证与货物两个方面介绍过了。ICC第660号出版物第R509号意见提到一个案例:进口商多次向开证行指出出口商发运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开证行追回已经支付给受益人的部分款项,遭到了开证行的拒绝。国际商会对开证行的做法表示了支持,同时指出:银行的职责是保证信用证详列的单据完全相符,并且与UCP500条款相符。如果出现所购买货物规格方面的任何问题,应该由买卖双方依照合同或者形式发票的条款解决。
二是指出基础交易的条款会影响到信用证业务能否顺利开展。而进口商可能因为内部分工的原因,例如合同是由销售人员签订的,但是合同的条款可能并不是非常的详细;信用证的开立是由财务人员经办的;如果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相互之间沟通不充分,开出的信用证条款很可能不符合实际的需要。出口商也可能不重视合同的内容,只要进口商发来订单或者和进口商签订一份很简略的合同,对信用证的细节往往都不谈及。这些都是期望进出商在实务中能够尽可能避免的,特别是出口商,既然采用信用证收款是为了规避风险,那么就不要在规避一个风险的同时反而去创造出新的风险。


ISBP745 iv:“Many of the problems that arise at the document examination stage could be avoided or resolved by the respective parties through careful attention to detail in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the credit or any amendment thereto. The applicant and beneficiary should carefully consider the documents required for presentation, by whom they are to be issued, their data content and the time frame in which they are to be presented. 如果有关各方能够对于信用证或修改的申请和信用证或修改的开立的细节加以审慎考虑,在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得以避免或解决。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由谁出具单据、单据的内容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这一段可以说是对从事信用证业务的进出口商、银行等业内人士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警世名言。但是实务中,仍然会出现当事各方不够重视细节,结果导致审单纠纷曾出不穷。因此虽然这一段是“十分重要的警世名言”,但是却未能够起到预期的效果。
在货物贸易中,申请人作为货物的进口方,应该要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海关政策,进口什么样的商品海关会需要什么样的单据,如是否需要证明货物的包装是非木质的或者木质包装已经经过熏蒸处理;如果是近洋运输,如何尽快地拿到提单,以免引起滞港费用,如要求1/3提单直接寄给申请人或者使用电放的方式等;还要了解关税政策以选择正确的产地证,如需要GSP FORM A还是普通产地证等;如果申请人是作为真正的买方的代理人或者中间商,那么应该了解最终买方对单据的需求,从而通过信用证要求合适的单据;单据的出单人应该是谁,例如船龄证明应该由船公司出具还是其他人如受益人出具等;以及是否需要对货物办理保险等等。如果申请人没有能够全面考虑这些问题,在开证行已经依据UCP的规定对相符交单履行了承付,申请人必须付款给开证行之后,收到的货物并不是申请人所期望的,或者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这种风险很可能会产生。有多个国际商会的意见都涉及了这一情况,以下是部分相关的国际商会意见。
ICC第632号出版物第R390号意见是关于单据内容不明确的案例:申请人认为发票注明了“item No. 020071400”,作为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该号码所指的商品对应的是人类消费的货物,但是品质证声明货物不适应人类消费,所以发票和品质证是相矛盾的,因此要求开证行拒付。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与货物无关,除非信用证对品质证的规定中提到具体的细节,否则仅仅要求提交品质证并不能使得“不适应人类消费”成为拒付的理由。
这一案例给申请人的教训就是如果要求品质证明,那么应该提出进一步的要求,即期望什么样的证明结果,否则可能会出现品质证明注明了并非申请人期望的结果,但是却不能够利用不符点进行拒付的局面。只能在付款赎单提货之后,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寻求救济。
ICC第697号出版物第R633号意见是关于检验结论是否必须由检验证明的出具人完成的案例:某份信用证的单据条款内容如下:“一份由USDA-FGIS(美国农业部联邦谷物检验服务中心)在装货地点装货时出具的《大米检验服务证明》的正本,并且注明是2007农事年。”提交的单据内容如下:“申请人声明货物是2007农事年的。”开证行指出单据不符,理由是所提及的声明内容必须是出单人完成,也就是说,所有检验证明的内容必须由出具检验证明的人完成。国际商会非常明确的指出,一份检验证明的其他方面都满足信用证条款和第14条f款的要求,那么上述的声明是可以接受的。
在这一案例中,信用证要求USDA-FGIS出具证明,那么潜意识里就应该由USDA-FGIS进行检验,但是实际上确是由出口商自己声明的,看上去这不是信用证申请人所期望的结果。但是由于申请人没能明确的在信用证之中要求检验由谁来完成,因此只能接受这样的证明。如果申请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不是2007农事年的,那么只能通过信用证之外的渠道来解决。
再例如ICC第535号出版物Case2和第565号出版物第R195号意见两者叙述了同一个因信用证条款不完整、不明确引发的案例。国际商会就此强调该案例对信用证业务所有当事人都具有教育意义和指导意义。这一案例的情况是:信用证规定“Certificate of origin: E.E.C countries”,受益人随后提交的产地证注明“Country of origin: E.E.C Countries”,而发票注明“Country of origin: E.E.C”。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理由是发票注明的产地国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与产地证也不一致。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回答针对这一案例的提问时说:“E.E.C就是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这一名词本身便表明不止一个国家。从信用证上下文来看,E.E.C后面加不加上countries一词并不重要。虽然没有这样一个国家名叫‘E.E.C country’,然而信用证规定‘E.E.C countries’,受益人便严格相符地在单据上注明E.E.C,表明EEC每一个成员国都是潜在的产地国。如果开证行的意图是以EEC某个具体的成员国为产地国,他应在信用证中规定产地证和发票须具体列明一个国家的名称作为产地国。既然他未如此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便是相符的。本惯例第五条规定,信用证的指示必须完整和明确,而开证行违背了这一规定,信用证的指示不清楚、不明确,只得自己承担不明确的指示所产生之后果。开证行称单证不符,这是不正确的”。


ISBP745 v:“The applicant bears the risk of any ambiguity in its instructions to issue or amend a credit. An issuing bank may, unless the applicant expressly instructs to the contrary, supplement or develop those instructions in a manner necessary or desirable to permit the use of the credit or any amendment thereto. An issuing bank should ensure that any credit or amendment it issues is not ambiguous or conflicting in its terms and conditions. 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除非申请人另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开证行可以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开立或修改的指示。开证行应确保其开立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

这一段规定有三句话,第一句话对于申请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这种不明确的指示是很容易出现的,一种情况是申请人有意为之,以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可以轻易地提出不符点;第二种情况是申请人对某些术语或惯例条款的误解导致的;第三种情况是因为语法问题导致的无意识的模糊指示,特别是非英语母语国家的申请人容易出现这一问题。这句话对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想有意设计模糊的条款只能是办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如果申请人并非有意这样做,也需要认真思考如何措辞才能避免出现模糊的指示。同时,目前中国信用证实务界有一种过分夸大本段规定的不良风气,认为只要有模糊不清就是申请人的责任,这是不恰当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模糊条款都应该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呢?
也不一定!
例如ICC第632号出版物第R319号意见提到:信用证附加条款规定“Shipper (beneficiary) have to ship under the applicant of purchase order (S/INSD) and require one original copies(注:原文如此)”,开证行审单后提出不符点:没有提供购货定单。国际商会也同意该证条款意图不够明确,但是认为既然条款中确实提到了定单,缺少这份定单将被视作不符点。
因此,作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交单行,如被指定银行、保兑行等,决不能因为ISBP745 v 的这一规定而对模糊条款掉以轻心,认为可以把责任一律推给申请人。恰当的做法应该是出口商在发货前要仔细研读信用证条款,如果发现有模糊条款可以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发电文要求澄清,当然由此引起的电报费用应该算在申请人头上。
这一段的第二和第三句话再次明确了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的权利,如果申请人不希望开证行改动其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可以单独和开证行协商,因为双方可以“另有明确的相反规定”。但是开证行必须清楚的是自己才是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对于申请人的要求需要仔细考量,对于影响开证行利益的要求自己是有权利拒绝的。同时如果需要修改申请人的指示,最好能和申请人做好沟通,否则虽然有本段条款的保护,但是可能会影响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


ISBP745 vi :“The applicant and issuing bank should be fully aware of the content of UCP 600 and recognize that articles such as 3, 14, 19, 20, 21, 23, 24, 28 (i), 30 and 31 define terms in a manner that may produce unexpected results. For example, a credit requiring presentation of a bill of lading and containing a prohibition against transhipment will, in most cases, have to exclude UCP 600 subParticle 20 (c) to make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transhipment effective. 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应该充分了解UCP600的条文可能会产生预料之外的结果,例如第3、14、19、20、21、23、24、28条i款、30和31条。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而且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600第20条c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这一段对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进口商,很可能认为UCP是银行要研究的,或者受益人要学习的,和自己没有什么太多的关系,只要把申请书填好要求银行照着开证就是了。这种观点其实是要不得的,在UCP500时的ISBP645和UCP600出版时的ISBP681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从实务中来看,申请人往往都对UCP没有什么研究,填写申请书时比较随意,结果是经常不能达到自己的期望。除了ISBP745这一段提到的UCP600条款之外,ISBP745的A1至A41规定的一般原则也是申请人需要完全通晓的。
ISBP745和以往的ISBP版本相比,在这一段内容方面,增加了对开证行和申请人同样的要求。以往的版本只强调申请人如何如何,而忽视了对开证行的要求。实际上,一份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是否会模糊不清,除了基础交易合同本身规定是否详细之外,开证行的业务水平也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实务中,开证行往往不重视开证的业务环节,认为只要按照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开证就行了,配备给开证岗位的人员也往往是缺少信用证工作经验的新手。有的开证行电子化水平较高,甚至都无需人工干预信用证开立的过程,申请人就像填写付款申请书一样直接通过电子银行填写开证申请书之后,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信用证。这些都会导致信用证出现模糊不清的条款,希望开证行和申请人都能重视这种现象。
另外,在期望排除UCP条款时,申请人也需要注意如何措辞,否则可能会出现ISBP745 v 所述的“指示不明确”的情况。开证行也应注意此问题,因为有些条款的排除并非申请人的意图,而是基于开证行自己的意思。
在ICC的TA704rev号意见中涉及的信用证规定:“如果信用证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与UCP600有矛盾的或不一致,相关UCP600规定将明确地视为修改和/或排除”,ICC分析道:
“上述信用证的条款应视为意在重点强调UCP600第一条的规则,而不是脱离该条款或暗示另一种方法取代该条款。实际上,要强调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可修改或排除一项或多项UCP条款,信用证的上述措辞是没有必要的。
问题的焦点在于‘明确’一词,当UCP600规则被修改以及以何种程度被修改时,这点是否需要银行在信用证特别明示。归根结底,正是以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为依据审单决定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的。UCP600所包含的规则仍将适用于该信用证,只要信用证中没有修改其一项或多项条款和条件。
对UCP600规则的修改并不一定要求银行特别说明该条款已被修改或以何种方式被修改。例如,MT700中48域(交单期)上填入‘15’会修改第14条c款关于受益人或其代表必须在装运日后21个日历日内交单的条款。没有关于修改的任何解释,但加入15就已经明确了对交单期的修改。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要排除某一规则,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指示,例如‘排除第14条i款’。在大多数排除发生的情况下,信用证将需要包含新的替换规则。在排除第14条i款时,则有必要在信用证中就单据日期约定新的条件。”
ICC最后的结论是:“不推荐使用信用证中的上述措辞。UCP600第1条中的措辞足以解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对规则的修改可能仅仅需要增加内容就可以创建一个与UCP原来设想不同的情况。 应当承认,有可能会出现鉴于交易具体情况开证行被要求修改某项规则的情况,这可能要求开证行提供更详细的措辞,以避免信用证条款模糊的风险。在这方面,可参考ISBP出版物第681号第2段,其写明‘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


ISBP745 vii:“ A credit or any amendment thereto should not require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that is to be issued, signed or countersigned by the applicant. If, nevertheless, a credit or amendment is issued including such a requirement, the beneficiary should consider the appropriateness of such a requirement and determine its ability to comply with it, or seek a suitable amendment.  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签署或会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那么受益人必须考虑其合理性,并确定自己是否具备满足该要求的能力,或者寻求适当的修改。”

这一段内容已经非常清楚地向受益人揭示了这种开证申请人出具、签署或会签的单据将会面临的风险,同时也要求申请人尽量避免要求此类单据。这种条款有的时候也被定义为“软条款”,因为受益人能否做到相符交单,必须要从自己的交易对手处取得单据,主动权已经掌握在申请人的手中。申请人可以拒绝签字,或者申请人签字不符合开证行的要求等等。一些常见的此类条款举例:
? COPY OF FAX SENT FROM APPLICANT TO BENEFICIARY STATED THAT…
? APPLICANTS SIGNED AND STAMPED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APPLICANT AND SIGNED BY THEIR AUTHORIZED OFFICERS CERTIFYING THAT… APPLICANT’S AUTHORIZED SIGNATURES ON 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MUST BE IN COMFORMITY WITH ISSUING BANK’S RECORD.
那么,受益人是否一看到这样的条款就必须要求修改,或者说申请人就一定不能够在信用证加列此类条款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ISBP745 iv 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由谁出具单据、单据的内容和提交单据的期限。”是否可以出现和接受此类条款,同进出口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商品的种类有关系。例如,在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商装运的时候往往是设备的各个组件,然后派人到进口商所在地现场安装调试,这一过程往往可能持续几个月。在此期间,进口商会根据调试的情况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作为信用证单据的一种。这种类型的贸易是很难完全避免出现申请人出具、签署或会签的单据的,而且往往要求1/3提单直接寄给申请人提货。如果信用证要求全套提单,那么受益人必然陷入两难境地:即全套提单交给银行,那么申请人无法提货,也不可能出具验收报告;如果将1/3提单径寄申请人,即使拿到验收报告,但是不满足信用证对全套提单的要求。因此即使受益人接受申请人出具或会签的单据的条件,也需要注意信用证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在ICC第632号出版物第R334号意见中,曾有银行向ICC咨询了类似的问题。涉案的信用证规定提交一份由最终买主签发的试车证明(commissioning certificate),同时遇到了我们所说的两难境地之一:全套单据在开证行,申请人拿不到货物,不可能出具试车证明,受益人交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该银行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认为受益人明知道只有在开证行将单据交给申请人之后才能拿到试车证明,因此受益人已经默认为授权开证行放单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看法是认为受益人必须明示开证行可以放单,否则开证行单方面放单视为放弃了受益人没有提交试车证明的不符点,必须向受益人付款。显然开证行是不会把自己陷入到这种两难境地的,直接拒付是最明智的。ICC的答复是首先认为这种情况就不适合适用要求常用运输及商业单据的信用证。而是仅仅凭试车证明付款,其他单据应在信用证结算方式外直接寄给申请人办理清关。其次既然已经这样规定,那么不能视为对开证行的默认授权。最后,ICC强调说:应记住,信用证是出口结算工具,所要求的单据应限于受益人为得到付款而提供的,本案中即试车证明。
但是,很显然,申请人要求银行开立仅仅凭试车证明或者申请人出具或会签的单据即可承付的信用证也不太现实,更常见的是不要求全套提单的情况。总之,尽量不出现这样的要求,如果不得不这么做,进出口双方务必考虑清楚如何规定信用证的其他单据和条件。开证行再见到此类申请书时,也应该和申请人沟通而不是照搬到信用证内。


那么,了解了ISBP745所规定的这些预先考虑事项,申请人和受益人就可以顺利地通过信用证结算了吗?
不可以!
申请人和受益人还有很多内容需要在开证之前有所了解,例如信用证的“不生效”、UCP600第三条和ISBP745对一些用语的解释等等,这些规定很可能和我们的“常识(Common Sense)”相冲突,因此必须在开证之前加以了解。对于受益人来说,如果收到的信用证中出现了这些规定或者用语,那么也应该清楚地知道需要按照UCP和ISBP来理解,而不是自己头脑中的“常识”。
万里长征刚刚开始呢!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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